被告人金永红、陈效军犯贩卖毒品罪
提交日期:2012-12-28 16:58:28
榆中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榆刑初字第051号

甘肃省榆中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公诉机关榆中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金永红,男,汉族,1975年1O月29日出生。1999年6月7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榆中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2年9月4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榆中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0年6月13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城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1年11月9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榆中县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2012年2月25日因吸食毒品被兰州市公安局城关分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经榆中县人民检察院决定,2012年3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押榆中县看守所。

被告人陈效军,男,汉族,1964年1月10日出生。1982年9月因犯抢劫罪被榆中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1995年10月26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00年6月6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08年5月20日因贩卖毒品罪被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1年11月9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榆中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经榆中县人民检察院批准,11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押榆中县看守所。

榆中县人民检察院以榆检刑诉字(2012)第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永红、陈效军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 2012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榆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雪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永红、陈效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榆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1年10月份以来,被告人金永红先后两次到广河县一个叫马XX的回民处为陈效军购买毒品海洛因共4克。取回毒品后与陈多次共同吸食。

2011年11月5日11时许,被告人陈效军在榆中县城关镇前营堡其租住的房间内给金永红贩卖一小包毒品海洛因,获赃款100元。

2011年11月9日12时许,被告人陈效军在榆中县城关镇太白西路兴隆房产门前给金永红贩卖毒品后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查获毒资200元钱、海洛因0.1克。

为佐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案件来源、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金永红、陈效军的供述等证据。榆中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金永红、陈效军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惩处。

被告人金永红、陈效军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份以来,被告人金永红先后两次到广河县一个叫马XX的回民处为陈效军购买毒品海洛因共4克。取回毒品后与陈多次共同吸食。

2011年11月5日11时许,被告人陈效军在榆中县城关镇前营堡其租住的房间内给金永红贩卖一小包毒品海洛因,获赃款100元。

2011年11月9日12时许,被告人陈效军在榆中县城关镇太白西路兴隆房产门前给金永红贩卖毒品后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查获毒资200元钱、海洛因0.1克。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

证据一:案件来源证实:

2011年11月9日11时10分,有一匿名电话向榆中县公安局禁毒大队电话报称:夏官营镇过店子村的陈效军贩卖毒品,请公安机关侦查。

证据二:书证、物证

鉴定结论证实:所送检检出海洛因成份。

扣押物品清单证实:从陈效军处扣押现金200元,手机一部。

辨认笔录证实:陈效军辨认毒品,金永红辨认毒品上线马XX。

证据三:其他证据

1、户籍证明证实:陈效军,男,汉族,1964年2月10日出生,身份证号:620123196402101334,甘肃省兰州市榆中县人,现住甘肃省榆中县夏官营镇过店子村337号。

金永红,男,汉族,1975年10月29日出生,身份证号:62012319751029211X,甘肃省兰州市榆中县人,现住甘肃省榆中县城关镇城关村200号。

2、前科材料证实:

陈效军、金永红均因贩卖毒品被判处有期徒刑且刑满释放后不满五年。

证据四:

被告人金永红供述证实:(1)我吸食的毒品是夏官营的陈效军给我卖下的,2011年11月9日12时12点多我给夏官营的陈效军(绰号叫:社教子)打电话问他有没有东西(指海洛因),他说有呢,我说有了给我取上两个包包,他让我等着,几分钟后他来到兴隆房产门前找我,他说这儿有摄像头不方便就往下面走了几步,停下后我给他200元他给我两个海洛因包包。陈效军卖给我的海洛因包包是外面用餐巾纸里面用彩色硬皮纸包的,被抓时扣下。(2)我从“社教子”那买过两次海洛因。第一次是2011年11月5日早上,我打电话问他有没有海洛因,他说有呢,他让我到他家,我来给了他100元,他给了我外面用餐巾纸里面用彩色硬皮纸包着一个海洛因包包,我就走了。回家后吸了。第二次是今天中午用200元买了两个海洛因包包,还没吸就被抓了。(3)今年10月份在临夏广河给陈效军取过毒品,从一个叫马XX的回民跟前取下的,共取了两次,一次取一克,两次两克,一克700元取下的。(4)马XX五十多岁,是个回民,九三年在县城收羊时认识的,后来交往中知道他能取上毒品。今年10月份和“社教子”喧的时候他问能取上毒品不,我说能。就这样我和“社教子”在县城租了两次车到广河离临洮桥附近的地方给马XX打电话,说取一个东西,过一会马XX骑摩托来了,“社教子”将钱给我,我再转手接给马XX,他就将用餐巾纸包的毒品给我,我就转手给了陈效军,回来后陈效军给我给着吸上点。

被告人陈效军的供述证实:(1)2011年11月9日中午12点多,金永红给我打电话问我有没有东西(指海洛因),我说有呢,他说有了给他取上两个包包子拿出来,说在兴隆房产路口等我,我拿了两个海洛因包包和他碰了面,我们怕摄像头就往下走了走,他给了我200元,我给他两个海洛因包包子,刚分开就被抓了,200元也被扣下。(2)我卖给金永红的两个海洛因包包子是从广河的一个回民那取下的。当时我问金永红有无认识卖海洛因的,他说广河有,我就让他领我去取上些,他说好,我们在县上租车先后去广河去了两趟,去后我把钱给金永红,由金永红联系回民,取上我们就回了。这两次我每次都取了2克海洛因,一克700元买下,车费我出,来之后给金永红也给着让吸了些。

上述证据被告人金永红、陈效军未提出异议,证据来源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当庭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永红、陈效军目无国法,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金永红、陈效军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其多次受到刑罚处罚后,仍不思悔改,再次犯罪,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金永红有立功行为,可依法从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金永红、陈效军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金永红、陈效军应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本院为严肃国法,确保公私财产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金永红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20日起至2013年11月19日止。)

二、被告人陈效军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9日起至2013年5月8日止。)

三、随案移送的从被告人陈效军处扣押的OPPO牌手机一部、人民币2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赵金荣

                       代理审判员 刘娟娟

                       人民陪审员 王富强

                       二0一二年四月五日

                       

                       书 记 员 范园园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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