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金建刚犯盗窃罪 |
提交日期:2012-12-28 16:15:23 |
榆中县人民法院 |
刑事判决书 |
(2012)榆刑初字第30号 |
甘肃省榆中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公诉机关榆中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金建刚,男,汉族,生于1978年9月4日。因强奸罪于2002年8月25日被榆中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11年9月25日在白银市景泰县盗窃自行车被抓获,被景泰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其在拘留期间逃跑。因涉嫌盗窃罪于2011年11月8日被榆中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经榆中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12月12日被逮捕。现押榆中县看守所。 榆中县人民检察院以榆检刑诉字(2012)第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建刚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榆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永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建刚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榆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1年11月6日下午,被告人金建刚伙同他人窜至兰州大学榆中校区“天山堂”教学楼前,盗窃来XX的一辆阿吉耐牌天蓝色折叠自行车(价值240元)。 2011年11月7日18许,被告人金建刚伙同他人再次窜至兰州大学榆中校区“天山堂”教学楼,盗窃赵X、白XX的一辆 “捷安特”变速自行车(价值900元)和一辆“爱玛”自行车(价值400元)。被告人金建刚在兰州大学榆中校区外被学校保安抓获。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案件来源、受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及收据、现场指认笔录等证据。榆中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金建刚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我院惩处。 被告人金建刚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6日下午,被告人金建刚伙同他人窜至兰州大学榆中校区“天山堂”教学楼前,盗窃来XX的一辆阿吉耐牌天蓝色折叠自行车(价值240元)。 2011年11月7日18许,被告人金建刚伙同他人再次窜至兰州大学榆中校区“天山堂”教学楼,盗窃赵X、白XX的一辆 “捷安特”变速自行车(价值900元)和一辆“爱玛”自行车(价值400元)。被告人金建刚在兰州大学榆中校区外被学校保安抓获。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案件来源证实:兰州大学榆中校区保卫科周XX于2011年11月7日23时许电话报称:学校的保安在巡逻时抓获了一名偷学生自行车的小偷,现要求公安机关出警查处。 2、受害人陈述 受害人赵X的陈述证实:2011年11月7日下午大概6点,我将我的自行车放在天山堂教学楼后门口,和另一个同学的自行车锁在一起后上课去了。晚上8点30分下课后我同学骑走他的自行车,我用蛇形锁锁住我的自行车去参加培训,10点我发现我的自行车不见了,就去学校保卫科报案了。我被盗的是一辆“捷安特”牌自行车,型号是CTX26,颜色是黑白相间的,是2011年11月6日在兰州花950元买的。 受害人白XX的陈述证实:2011年11月7日下午大概5时许,我将我的自行车放在天山堂教学楼前楼门口,用“U型锁”锁上后就去上自习了。晚上9点50分我发现我的自行车不见了,就去学校保卫科报案了。我被盗的是一辆“爱玛”牌自行车,颜色是红色的,是新车。是2011年10月在兰大侧门口的平价自行车店花460元买的。 受害人来XX的陈述证实:2011年11月6日下午大概6点半左右,我将我的自行车放在天山堂教学楼北门的走廊处,用“U型锁”锁上后就上自习去了。晚上9点40分我发现我的自行车不见了,就去学校保卫科报案了。我被盗的是一辆“阿吉耐”牌自行车,天蓝色的折叠自行车,是新车。我是2011年11月4日在兰大侧门口的平价自行车店花240元买的。 3、证人证言 证人郭XX的证言证实:11月7日晚上一学生来保卫科报称他放在学校天山堂教学楼门口的自行车不见了,我就带着学生查看监控视频,发现当晚大概9点20分左右有两个男子在天山堂教学楼后门口偷了两个自行车向学校后门走了。后来我带着几个保安到校园巡逻,在2号餐厅那儿发现了两个年轻人很像视频中偷车的两人。后来跟踪他们后抓住了一个,另一个跑掉了。抓住后那个男子告诉我们那个跑掉的男子偷了两辆自行车放在兰大一条街的一个楼道里并带着我们找到了偷的两辆自行车,我们就把他带到了保卫科后就报警了。 证人魏XX的证言证实:11月7日晚我在值班,22时许,我们保卫科郭XX说两个学生的自行车在学校被偷了,带我们去巡逻。在2号餐厅那儿郭XX指着前面走的两个男子说很像视频中偷车的两人。后来跟踪他们后抓住了一个,另一个跑掉了。被抓的那个男子告诉我们他们今晚偷了两辆自行车放在兰大一条街的一个楼道里并带着我们找到了偷的两辆自行车,我们就把他带到了保卫科。 证人王X的证言证实:11月7日晚10点多,我们保卫科郭队长说有两个人在学校偷了自行车,就带我们去巡逻。在2号餐厅那儿郭队长指着前面走的两个男子说很像视频中偷车的两人。后来跟踪他们后抓住了一个,另一个跑掉了。抓住后那个男子告诉我们他们今晚偷了两辆自行车放在兰大一条街的一个楼道里并带着我们找到了偷的两辆自行车。 4、价格鉴定结论书及收据证实:被盗窃自行车价值900元、400元、240元。 5、指认现场笔录证实:金建刚对作案现场进行了指认。 6、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实:在金建刚处扣押自行车两辆,已发还受害人。 7、榆中县人民法院(2002)榆刑初字第242号刑事判决书证实:金建刚因犯强奸罪于2002年12月4日被榆中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 8、景泰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证明证实:金建刚因盗窃自行车于2011年9月25日被行政拘留15日,在拘留期间逃跑。 9、户籍证明证实:金建刚,生于1978年9月4日。 10、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金建刚的供述证实:2011年11月7日下午5点,一个我认识的小伙,名字我不知道,是我在酒吧喝酒认识的,给我打电话说没事出来喧会,他来了说昨晚自行车没偷成,今天我们再去偷,我说行。我们来到兰大榆中校区从正门进去来到一栋楼的前面看见楼门前放着一些自行车,我担心偷车被保安发现就将一辆自行车抬到了楼的拐角后面,那个小伙已经打开了一辆自行车的锁子了,他让我去骑那辆自行车,他又将我抬过去的自行车锁子打开了。后来我们就将自行车放在兰大外面一条街的一个楼梯的过道里,我们进去兰大准备在校园转一会再回,我们走到一个商店门口来了十几个人抓我们,我被抓了,那个小伙好像跑掉了。我们偷的四辆自行车都是那个小伙打开的,是用钥匙打开的,具体怎么打的我不知道。11月6日偷的是两辆女士自行车,当时天黑颜色没看清,牌子也没看。11月7日偷的一辆好像是白色的,另一辆是红色的,都比较新。 以上证据经法庭质证,被告人金建刚未提出任何异议,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来源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当庭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建刚采用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金建刚处以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六个月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被告人金建刚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严肃国法,确保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活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金建刚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8日起至2014年11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蒋剑鸣 代理审判员 刘娟娟 代理审判员 安旭晨 二 O 一二年三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陈 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