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金东明犯危险驾驶罪
提交日期:2012-12-28 16:10:26
榆中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榆刑初字第212号

甘肃省榆中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公诉机关榆中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金东明,男,汉族, 1987年12月25日出生。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5月11日被榆中县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

榆中县人民检察院以榆检刑诉字(2012)第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东明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8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榆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军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东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榆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3月15日22时10分,被告人金东明酒后无照驾驶无号牌轰轰烈三轮摩托车,沿定骆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定远镇蒋家营村路段时,与对面驶来的甘AR8919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经鉴定金东明血样中酒精含量为155.4mg/100ml,属醉酒驾驶行为。

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时,被告人金东明亦无异议,并有案件来源,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车辆技术鉴定报告书,证人金安X、金兴X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到案说明,户籍证明,程序证据,被告人金东明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东明无证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无号牌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金东明处以拘役三个月至五个月,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人金东明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宣告缓刑。本院为严肃国法,确保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金东明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蒋剑鸣

                       

                       二0一二年八月七日

                       

                       书 记 员 陈 昀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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