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岳维花不服被告榆中县公安局2009年10月12日作出的榆公(治)决字(2009)第208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一案
提交日期:2010-12-21 16:29:15
榆中县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0)榆行初字第2号

原告岳维花,女,汉族,1962年11月7日出生。

被告榆中县公安局,住所地榆中县文成路。

法定代表人韩悌勇,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金世琪,榆中县公安局法制科民警。

委托代理人刘金刚,榆中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所长。

原告岳维花不服被告榆中县公安局2009年10月12日作出的榆公(治)决字(2009)第208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09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岳维花,被告榆中县公安局委托代理人金世琪、刘金刚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榆中县公安局于2009年10月12日作出的榆公(治)决字(2009)第208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岳维花殴打他人为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岳维花给予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该裁决书于2009年10月12日送达给岳维花。

原告诉称:2009年7月28日,我与石梅的丈夫王秉良发生口角后,王秉良殴打我,石梅见状在我头部猛打一拳,然后又骑在我身上乱打,致我受伤。我报警后办案民警杨立贵赶到现场,只将石梅带到派出所询问,没有将现场目击证人在第一时间询问,直到我出院后的第二天才通知我做笔录。我要求他们处理此事,但派出所置之不理。2009年10月,第二次传我去做笔录,并于2009年10月12日在没有任何证据的前提下作出了榆公(治)决字(2009)第208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我认为该决定书事实不清、程序违法,并严重超期,应予撤销。

被告榆中县公安局依法递交了答辩状及证据材料,并在庭审中辩称:1、2009年7月28日,岳维花与石梅在榆中县城关镇兴隆路合作银行门前因卖手机发生争执,岳维花以石梅丈夫王秉良叫走了自己的客人为由破口大骂石梅,双方进行殴打,导致双方不同程度受伤。该案是由于岳维花的过错引起的,其应承担本案的主要法律责任。2、关于岳维花称没有对目击证人进行调查询问的问题,公安机关无论是查处刑事案件或者治安案件时,大多数证人都不愿意作证已成为一种社会现象,只有一部分有正义感的人才能为公安机关查处案件时如实提供证言,本案在查处过程中,对现场目击者均进行了查证,但他们都不愿意作证,且张雄双、吕俊兰的询问笔录客观真实的反映了案件事实,不存在违反法律规定的问题。3、关于岳维花反映案件严重超期的问题,办案民警于2009年9月8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99条的规定办理了延长办案期限的审批手续。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为了查明案情进行鉴定的期限,不计入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所以本案不存在办案超期的问题。综上所述,我局认为,该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榆中县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我局作出的榆公(治)决字(2009)第208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庭审中,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提供的证据:1、岳维花询问笔录;2、张雄双的询问笔录;3、吕俊兰的询问笔录;4、王秉良的询问笔录; 5、延长办案期限审批表;6、榆中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榆)公(法)鉴(活)字(2009)0076号鉴定文书7、榆中县中医院门诊回执、病人出院证明等。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合议庭评议,本院对其效力作出认定:

1、岳维花2、张雄双3、吕俊兰、4、王秉良均证明打架事实的发生。6、7号证据证明了岳维花、石梅的受伤程度。各证据间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予以认定以下事实:

2009年7月28日17时30分,岳维花因琐事与石梅发生争吵进而双方互殴,致使双方不同程度受伤,岳维花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石梅经县中医院诊断为脑颅损伤。被告接警后进行了调查取证,查明事实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决给予岳维花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给予石梅行政拘留四日的行政处罚。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原告因琐事与他人发生争执而殴打他人致伤,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和证人证言证实,被告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罚适当,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榆中县公安局2009年10月12日作出的榆公(治)决字(2009)第208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50元,法院邮资专递费200元,由原告岳维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杜建华

                       代理审判员   周 楠

                       代理审判员   刘亚莉

                       

                       二O一0年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张 玲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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