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与高某离婚纠纷一案 |
提交日期:2015-09-23 17:33:30 |
榆中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5)榆夏民初字第26号 |
原告杨某,女,汉族,甘肃省榆中县人,农民。被告高某,男,汉族,甘肃省榆中县人,农民。 原告杨某与被告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被告高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4年12月28日在榆中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于2005年11月1日生一男孩,取名高某某。因婚前了解不够,婚后性格不和,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执,且被告大男子主义严重,经常酗酒,赌博,并实行家庭暴力。夫妻双方缺乏沟通,致我身心健康受到巨大创伤,在共同生活中未能建立起深厚的夫妻感情。我认为我们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难以与被告共同生活,特提起诉讼,要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高某某由被告抚养。 被告高某辩称:我与原告夫妻感情尚好,我们之间也没有什么大的矛盾,有和好的可能,故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12月28日在榆中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2005年11月1日生一男孩,取名高某某。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偶为家务琐事发生争执。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被告的身份证明,结婚证、孩子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属自主婚姻,应彼此珍惜夫妻感情。共同生活期间,双方虽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尚有和好希望,且原告对其主张亦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了确保婚姻家庭及和谐社会的稳定,保护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杨某与被告高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余 红 代理审判员 蔡锦平 人民陪审员 岳林军
二0 一五年三月九日
书 记 员 毛宝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