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榆中农村合作银行与王志平、张文明、汉武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5-09-23 17:25:57
榆中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榆民初字第43号

原告甘肃榆中农村合作银行,住所地榆中县城关镇。

法定代理人周承中,系该行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白少堂,该行信贷部主任。

被告王志平,男,汉族,1968年出生,甘肃省榆中县人,住榆中县城关镇,居民。

被告张文明,男,汉族,1977年出生,甘肃省榆中县人,住榆中县城关镇。

被告汉武红,男,汉族,1971年出生,甘肃省榆中县人,住榆中县城关镇。

原告甘肃榆中农村合作银行诉被告王志平、张文明、汉武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甘肃榆中农村合作银行的委托代理人白少堂、被告王志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文明、汉武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甘肃榆中农村合作银行诉称:2012年3月23日,被告王志平与原告签订了《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合同编号2012——210)。合同约定:“被告王志平贷款金额40000元,利率按年息8.32%计算,借款期限为24个月,自2012年3月23日起至2014年3月22日止,贷款用途用于农畜产品批发。由被告张文明、汉武红签订保证合同进行担保。原告按约发放贷款,履行了合同义务。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王志平未予归还。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王志平、立即归还借款本金40000元,支付借款利息7969.06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12月15日),利随本清;被告张文明、汉武红担连带偿还责任。

被告王志平辩称:当时被告张文明找到我说,他要贷款让我给他作担保,我就答应了,手续都是我看着办理的,钱打到我名下的卡上后,全部由张文明使用了,贷款我未使用,应该由张文明偿还。

被告张文明、汉武红未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3日,被告王志平与原告签订了《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合同编号2012——210)。合同约定:“被告王志平贷款金额40000元,利率按年息8.32%计算,借款期限为24个月,自2012年3月23日起至2014年3月22日止,贷款用途用于农畜产品批发。由被告张文明、汉武红签订保证合同进行担保。原告按约发放贷款,履行了合同义务。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王志平未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及借款利息7969.06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12月15日)。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合同编号2012——210)档案等证据在案佐证,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系依法成立的金融机构,享有贷款经营权,其与被告王志平签订的《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合同编号2012——210)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期向被告王志平发放了贷款,履行了合同的义务。被告王志平不按期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王志平归还借款本金40000元,支付借款利息7969.06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12月15日)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担保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张文明、汉武红在《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上签字为被告王志平的借款进行担保,应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张文明、汉武红经本院传票传唤不到庭应诉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志平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甘肃榆中农村合作银行本金40000元,利息7969.06元。(计算至2014年12月15日)。利随本清。

二、被告张文明、汉武红对第(一)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王志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杜建华      

                 审 判 员   刘亚莉

                 人民陪审员   郭云莲

                 二0一五年三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陶 莉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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