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榆中农村合作银行与杨光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
提交日期:2015-09-23 17:21:24 |
榆中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5)榆贡民初字第31号 |
原告甘肃榆中农村合作银行,住所地榆中县城关镇。 法定代表人周承中,该行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火克杰,甘肃榆中农村合作银行贡井支行行长。 被告杨光龙,男,汉族, 1978年出生,甘肃省榆中县人,榆中县三角城乡农民,现住榆中县太白花园。 原告甘肃榆中农村合作银行与被告杨光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旭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甘肃榆中农村合作银行的委托代理人火克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光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甘肃榆中农村合作银行诉称,2004年4月8日,被告杨光龙因购农用车资金困难向我行中连分理处申请贷款10000元。我行遂与被告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给被告杨光龙借款10000元,借款年利率6.63%,期限自2004年4月8日至2005年4月1日止。同年4月9日,被告杨光龙以相同理由又向我行哈岘分理处申请贷款10000元。我行遂与被告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年利率6.63%,期限自2004年4月9日至2004年12月21日止。二笔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予偿还本息,经我行多次催要,被告拒绝偿还。现起诉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本金20000元及利息8850.78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杨光龙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4年4月8日,被告杨光龙因购农用车资金困难向原告中连分理处申请贷款10000元。原告遂与被告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10000元,年利率为6.63%,期限自2004年4月8日至2005年4月1日止。同年4月9日,被告杨光龙以相同理由又向原告哈岘分理处申请贷款10000元。原告遂与被告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10000元,年利率为6.63%,期限自2004年4月9日至2004年12月21日止。二笔借款到期后,经被告杨光龙申请,原告对上述二笔借款予以展期一年。到期后被告未予偿还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绝偿还。原告遂诉讼来院,请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甘肃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催收通知书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证明属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杨光龙未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光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开庭前再次电话通知被告参加庭审,被告杨光龙拒绝出庭。被告杨光龙不出庭参加诉讼,其行为视为对自己权利的放弃,也是对自己极度不负责的表现,更是对法律不尊重的表现。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光龙偿还原告甘肃榆中农村合作银行借款本金20000元,利息8850.78元(利息算止2015年3月12日,还款时利随本清),合计28850.78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用522元,减半收取261元,由被告杨光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陈旭红
二〇一五年四月八日
书 记 员 高崇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