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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被告人宋某某、周某某盗窃一案的评析

  发布时间:2012-04-27 14:36:35


【案情简介】

被告人宋某某,2009722日因盗窃被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1167日被榆中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经榆中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17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榆中县看守所。

被告人周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167日被榆中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2011628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20116710时许,被告人宋某某、周某某密谋后由周某某在院外放哨,宋某某翻墙进入梁某某家中盗窃现金220元。11时许,又由被告人周某某在院外放哨,被告人宋某某翻墙进入高某某家中盗窃现金274元。

【案件评析】

    本案如果发生在201151前,则被告人宋某某、周某某不构成犯罪。但本案是在201167即刑法修正案(八)施行后发生的,二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盗窃罪。

修正案(八)将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修改为:“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其在原来的基础上将盗窃罪增加了三种情形——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和扒窃,且没有进行数额的界定,即这三种情形有无达到数额较大,都不影响盗窃罪的成立。笔者分析立法者的意图,因为入户盗窃是在进入他人生活的、与外界相对隔离的较为封闭的住所实行的行为,一旦被发现,极有可能会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证据而转化成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抢劫行为,从而危及到人身安全;同理,携带凶器盗窃若被发现也可能会使用凶器侵犯到他人的人身权利;扒窃通常发生在公共场所,窃取对象通常为被害人贴身放置的财物,其后果是扰乱社会治安,影响群众的生活和出行安全感,引起故意伤害、寻衅滋事等犯罪行为的发生。

本案的情形属于入户盗窃。被告人宋某某、周某某盗窃数额虽未达到较大起点,但宋某某曾有前科劣迹(因盗窃被行政拘留),又先后两次入户盗窃,情节恶劣;周某某虽未实行入户盗窃的行为,但其与宋某某共谋,在受害人家院外放哨,主观上有入户盗窃的故意,客观上帮助宋某某实行了入户盗窃的行为,故二被告人构成共同盗窃,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对于罚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对于依法应当判处罚金刑的盗窃犯罪分子,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对于依法应当判处罚金刑,但没有盗窃数额或者无法计算盗窃数额的犯罪分子,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该解释仅适用于有数额界定的盗窃情形,对于入户盗窃则不适用。因为入户盗窃即使“零收获”也应并处或单处罚金,而罚金的最低数额不能少于1000元,故对入户盗窃应综合犯罪情节、盗窃数额及次数等情形裁量具体数额。

【处理结果】

一、被告人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67起至2011126日止。)

二、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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