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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原告丁××诉被告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评析

  发布时间:2010-12-22 11:43:49


[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原告丁××男,汉族,1969111日出生,甘肃省榆中县人,住榆中县夏官营镇红柳沟村308号,农民

委托代理人丁××,男,住兰州市城关区拱星墩后街108号,退休职工。系原告丁××父亲。

被告许××男,汉族,1966523日出生,甘肃省榆中县人,住榆中县城关镇栖云南路123502室,农民

 [简要案情]

原告××系夏官营镇红柳沟村农民,被告××系清水驿乡天池峡村村民,现住榆中县城关镇栖云南路123502室。原告诉称:被告拖欠砖款12716元。请求判令被告: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砖款12716元,承担利息损失3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案在庭审中,原告提供被告签收的砖块收条一份,被告无异议,本庭予以认定。被告提供原告签收的砖款收条一份和结算单一份,原告对收条数额有异议,后经甘肃政法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系被告篡改了数额。故后经法院调解被告认识到错误,到庭支付了拖欠砖款,并承担了全部诉讼费用。

 [诉争焦点]

被告现实际拖欠原告砖款多少元?被告出具的收条数额的有效性?

[处理结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一百零九和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被告许××给付原告丁××砖款12716元,经济损失1391元,合计14107元,于当庭付清

二、案件受理费193元,法院专递资费200元,司法鉴定费1500元,合计1893元由被告许××负担(于当庭付清)

[案件点评]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买卖合同纠纷案件,被告现实际拖欠原告砖款多少元成为本案争论的焦点,被告出具的收条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甘肃政法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其鉴定结论表明:被告篡改了收条上的数额。被告篡改收条数额的行为不仅损害了原告的利益,而且干扰法庭正常的审判秩序。被告后来认识到自己的错误,请求原告原谅,经本院调解原告当庭支付了全部欠款,承担了全部诉讼费用。一起篡改收条数额的买卖合同纠纷得到了圆满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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