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榆中县法院网,今天是

榆中县法院网


 

关于原告昌盛置业公司与被告高崖水泥公司合同纠纷一案的评析

  发布时间:2010-09-21 10:32:10


案情简介

原告昌盛置业公司与被告高崖水泥公司互易合同买卖纠纷一案,经我院开庭审理,于200722日作出(2006)榆民初字第61号判决书,判决:“一、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互易协议。二、被告返还原告韩国产大宇牌320型挖掘机一台。三、被告停止向原告办理榆中县城关镇西关新村三区4单元101室、102室、701室、702室楼房的房产过户手续。四、原告返还被告已出售的第三人邴如奇2号楼5单元702室房屋折价款113670元及现金10000元。五、被告承担翻车修理费14215元,运费1000元。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和被告的其他反诉请求。由原告返还被告的大宇牌320型挖掘机一台。”被告高崖水泥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920日以(2007)兰法民三终字第292号判决书维持了原判。判决生效后,原告向我院申请执行,并于2007125日,通过我院告知被告,要求被告将挖掘机拉走,否则将由其承担每日50元的看管费。被告未运走该挖掘机,于2008414日,向我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我院以(2008)榆执字第122号依法受理了此案。现该挖掘机仍放置在原告处,原告雇佣刘永春、杨树贵2人看管大宇牌320型挖掘机至今。原告甘肃昌盛置业公司自200811日起至2010630日,支付刘永春工资16800元(28×600月)、杨树贵工资16800元(28×600月),两人工资合计33600元。

争议焦点

原告昌盛置业公司与被告高崖水泥公司之间是事实上的保管关系,还是昌盛置业履行其后合同义务。

意见分歧

案件审理中形成两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应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对保管合同的有关规定对本案进行处理,原告昌盛置业公司于被告高崖水泥公司之间存在着事实上的保管合同,但昌盛置业公司替高崖水泥公司保管其大宇牌320型挖掘机的事实是存在的。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61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着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按照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三百六十六条:寄存人应当按照约定向保管人支付保管费,当事人对保管费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保管是无偿的。应当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按照交易习惯确定保管费用,判令被告高崖水泥公司支付原告保管大宇牌320型挖掘机所支出的费用。第二种意见认为,原告昌盛置业公司在合同解除后,仍遵循诚实信用原则,雇佣工人看管被告高崖水泥公司的大宇牌320型挖掘机,即原告履行其后合同义务,故其权利应当得到保护。被告高崖水泥公司在判决生效后未及时将其大宇牌320型挖掘机运走,给原告的生产生活带来了诸多不便,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九十二条:合同权利义务终止后,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根据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判令被告高崖水泥公司支付原告昌盛置业有限公司为看管大宇牌320型挖掘机所支出的工人工资。

评析

合同关系并非是一个静态关系,它有一个从订立、履行、变更到终止的动态发展过程。现代民法从动态的合同关系中,扩张了法律所调整的合同义务关系,形成了债之关系发展上的义务群,建构了由先合同义务、主从给付义务、合同订立上的附随义务、不真正义务以及后合同义务组成的严密合同义务体系。

后合同义务在理论上又称作后契约义务,关于后合同义务的涵义我国学术界有不同的看法。有的学者认为,后合同义务是指在契约关系消灭后,当事人负有某种作为或不作为义务,德国学说上称为后契约义务。有的学者认为后合同义务是指在合同终止后,当事人根据诚实信用原则而应当履行的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有的学者认为,后合同义务是指合同终止后,当事人依照法律的规定,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交易习惯履行的义务。有的学者认为后合同义务,在德国法上称为后契约义务,是指在合同关系终止后,基于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仍负有某种作为或不作为义务。还有的学者认为,后合同义务是指契约关系消灭后,当事人尚负有某种作为或不作为义务,以维护给付效果,或协助相对人处理契约终了的善后事务。根据我国《合同法》第92条以及有关的民事立法,笔者认为后合同义务是指在合同关系终止后,基于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交易习惯等应当履行通知、协助、保密、忠实等义务。

后合同义务的内容具有难以确定性,当事人应该承担那些具体的后合同义务,要依据每个具体合同的性质、目的、履行情况、交易习惯等来确定,一般来说,主要有以下几种后合同义务:1、告知或通知义务,指在合同关系终止后,当事人一方根据合同的具体情况,负有将对方当事人不知悉的有关合同事宜通知对方当事人。告知或通知的目的在于让对方知晓自己的请求或者促使对方当事人采取必要的措施避免不必要的损失。保密义务,是指合同关系终止后,在一定期限、一定范围内负有保守在合同订立,履行中所知悉的对方秘密的义务。在合同交易中的秘密主要是指商业秘密,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3、协作或协助义务,是指在合同关系终止后,当事人一方基于诚实信用原则的要求,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交易习惯等,协助对方当事人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4、保护、注意义务,在合同关系终止后,当事人应当尽到一个诚实善意之人的注意义务,保护对方当事人正当合法的权益。本案中,昌盛置业公司履行其通知义务,保护、注意义务。做到了一个诚实善意之人应尽的义务。高崖水泥公司在判决生效后,没有及时履行判决所规定的义务,故其支出的费用应当由被告高崖水泥公司赔偿。

处理结果

人民法院生效的判决应如期履行。原、被告之间订立的互易协议,经榆中县人民法院、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两级审理,判决解除原、被告签订的互易协议后,被告经原告通知未及时采取有效措施将其大宇牌320型挖掘机运走,给原告的生产生活带来不便,原告按照诚实信用原则,采取合理的措施看管被告的大宇牌320型挖掘机,履行其后合同义务,由此产生的保管费用应由被告承担。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应当判令被告高崖水泥公司支付原告昌盛置业公司代为保管大宇牌320型挖掘机的保管费33600元。

笔者建议

笔者认为:后合同义务是对作为合同法精魂的诚实信用原则的运用,对合同义务体系的完善,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企业的长久发展有着至关重要的作用。然而后合同义务仅是学理上的意见,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二条体现了后合同义务的精神,但其太过笼统,不利于法官在实际操作中的具体应用。故应当在合同法中对后合同义务进行较为具体的规定,使其充分发挥功效,而不只是把其作为一种理论意见,束之高阁。

 

责任编辑:陆建民    

 

 

关闭窗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