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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哈某诉王某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的评析

  发布时间:2010-07-01 09:30:41


[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原告哈某,男,汉族,现年23岁,榆中县三角城乡岳家庄村农民,住该村63号。

被告王某,男,汉族,现年20岁,榆中县夏官营镇高家崖村王家崖村民小组农民,住该村民小组60号。

[简要案情]

 2008年9月14上午10时许,原告哈某驾驶自营的农用三轮运输车去夏官营贩运蔬菜,当车行至夏方公路夏官营村路段植物农药公司门口时,被告王某驾驶其自营的农用三轮运输车违章超车,与原告的车辆相撞,使原告人伤车损,连路旁停放的一辆自行车也被砸坏。该事故经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榆中大队(以下简称榆中交警大队)责任认定:“王某驾驶车辆上路行驶,思想麻痹,忽视行车安全,与对面来车相会时超车,其违法行为在本次事故中起全部作用。根据我国交通法规规定,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哈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当日哈某被送往夏官营卫生院治伤,支付医疗费46.10元,误工一天。哈某被损车辆送到榆中宏达修理厂修复,直至同年114日原告哈某垫付了修理费2640元后,才将车接出。原告哈某认为,被告王某的行为致使其正常贩菜营运的车辆停运50天,给其造成重大损失,事发当时是贩菜的旺季,每天其车纯收入在80元以上,这有证据证明。还有自己支付给被损自行车车主修理费50元。20091025,榆中交警大队进行民事赔偿调解,双方未达成调解协议。原告遂提起诉讼,请求被告赔偿:1、医疗费46.10元,误工一天的损失25元;2、车辆修理费2640元,自行车修理费50元,车辆停运50天的损失4000元;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王某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同意赔偿原告的医疗费及修车费用。但对原告所请求的车辆停运损失拒绝赔偿,认为该项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属事故的间接损失,不应予赔偿。

[诉争焦点]

原告哈某主张的车辆在事故后的停运损失该不该赔偿。

[处理结果]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赔偿原告哈某医疗费4 6.10元,误工费24.92元,合计71.02元。

二、被告王某赔偿原告哈某车辆修理费2640元,自行车修理费50 元,车辆停运损失3200元(按40天计,每天80元),合计5890元。

案件受理费285元,其他诉讼费50元,合计335元,由原告哈某负担35元,被告王某负担300元。

 [案件点评]

本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是一起因交通事故对原告哈某人身、财产共同造成损害请求赔偿的案件,且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王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哈某所经营的车辆经法庭审理查明其车辆证照,交通规费手续齐全,是完全合法的营运车辆。因此,对其受到损害,车辆修复期间的停运损失,法院应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交通事故中的财产损失是否包括被损车辆停运损失问题的批复》所答复的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损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权人并应当赔偿损失。”因此,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如果受害人以被损车辆正用于货物运输或者旅客运输经营活动,要求赔偿被损车辆修复期间的停运损失的,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予以赔偿。依此法律解释,根据本案事实,被告王某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判决被告王某适当赔偿原告哈某被损车辆修复期间的停运损失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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