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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家庭基本法律知识(一)

发布时间:2010-06-07 16:52:16


 

1、孩子必须随父姓吗? 

   不是,根据我国《婚姻法》第16条规定:"子女可以随父姓,也可以随母姓。"

2、成立收养关系,收养当事人应当履行哪些法律程序

  收养法规定成立收养关系,收养关系当事人应当履行的法律程序主要就是依法进行收养登记。在收养登记过程中,根据不同情况,有的可以、有的必须订立收养协议。在当事人有要求的场合,还可以收养公证。 

  (1)收养协议。收养法规定的收养协议有两种情况,一种是收养人与送养人必须履行的程序,如《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子女登记办法》第9条规定:"外国人来华收养子女,应当与送养人订立书面收养协议。协议一式3份,收养人、送养人各执l份,办理收养登记手续时收养登记机关收存l份。"这里的收养协议是收养登记的前置程序,在收养登记之前进行,没有收养协议则不能进行收养登记;另一种是收养人与送养人自愿订立协议,如《收养法》第15条规定:"收养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收养关系当事人愿意订立收养协议的,可以订立收养协议。"这种收养协议是在收养关系成立后,收养人与送养人为了某种需要自愿订立的,不订立收养协议不影响收养关系的成立。 

  (2)收养登记。收养当事人必须进行收养登记,收养登记是决定收养关系成立的法律程序。《收养法》第15条规定:"收养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为了配合收养法关于收养登记工作的实施,根据收养法的有关规定,国务院批准、民政部发布了《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和《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子女登记办法》,这两个登记办法于1999525日起施行。收养登记办法对收养登记机关、收养登记机关的管辖、收养人和送养人应当提交的证件和证明材料、收养登记机关的审查登记以及收养关系的成立,分别作了具体规定。 

  (3)收养公证。《收养法》第15条规定:"收养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收养关系当事人各方或者一方要求办理收养公证的,应当办理收养公证。"收养公证具有以下特点。首先,公证是对收养关系的证明,就是说它是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收养关系的证明,而不是因为经过公证才使收养关系发生法律效力。其次,公证是当事人的自愿行为。不论是中国公民还是外国人在中国收养,是否办理收养公证,都由收养关系当事人自己决定。如《收养法》第21条规定,外国人在华办理收养登记后,"收养关系当事人各方或者一方要求办理收养公证的,应当到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认定的具有办理涉外公证资格的公证机构办理收养公证" 

  新的收养法进一步完善了收养程序,集中体现在收养关系统一由民政部门登记成立。与修改前的收养法相比,新的收养法有着显著的特点。一是成立收养关系必须进行收养登记,未经收养登记不能成立收养关系。修改前的收养法规定有些收养需要登记,而另一些收养则不需要登记。如中国公民从生父母处收养子女的,就不需要办理收养登记。二是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修改前的收养法规定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子女,除应当向民政部门登记外,还必须到指定的公证机构办理收养公证,收养关系自公证证明之日起成立。三是收养公证不再作为法律规定的必经程序,是否订立收养公证由当事人自行决定。如果收养关系成立后,收养关系当事人为了自己或者他人的需要,需要办理收养公证的,可以办理收养公证。

3、合法的收养关系具有哪些法律效力

  收养关系是否合法有效,取决于收养的成立是否符合收养法规定的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只有严格按照法定的收养条件并履行法定收养程序的收养,才能发生法律效力。 

  根据我国收养法的规定,合法收养关系的法律效力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养子女与养父母及其近亲属的关系。《收养法》第23条第l款规定:"自收养关系成立之日起,养父母与养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法律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养子女与养父母的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法律关于子女与父母的近亲属关系的规定。"根据该款的规定,并结合我国婚姻、继承等其他民事法律制度的规定,可以看出,收养关系自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养父母与养子女间的拟制父母子女关系成立,养父母有抚养教育养子女的义务,也有管教和保护未成年养子女的权利和义务;养子女对养父母也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养父母和养子女均依法成为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相互具有继承遗产的权利。养子女与养父母近亲属的关系,主要是指养子女与养父母的父母形成的养孙子女、养外孙子女与养祖父母、养外祖父母的关系,以及养子女与养父母的其他子女形成的养兄弟姐妹关系等等。这些拟制血亲关系也同样适用法律关于自然血亲的规定,相互间在一定条件下承担抚养教育、赡养扶助的义务,并享有继承遗产的权利。 

  (2)养子女与生父母及其近亲属的关系。合法的收养关系在创设新的亲属关系以及与此相关的权利义务关系的同时,也消灭了原有的亲属关系和相关的权利义务关系。《收养法》第23条第2款规定:"养子女与生父母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收养关系的成立而消除。"这一规定,也是收养法关于收养关系法律效力的重要方面。养子女与其亲生父母、兄弟姐妹和祖父母、外祖父母的关系属于自然血亲关系,是基于出生的血缘联系而形成的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这一关系可因合法收养关系的成立而全部归于消灭。养子女与其生父母之间,与亲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之间不再承担抚养教育、扶助帮助和赡养扶助的权利和义务,相互之间不再享有继承遗产的权利。此种效力对于稳定家庭关系,防止发生家庭矛盾和纠纷具有一定的现实意义。 

  需要说明的是,养子女与其生父母和其他近亲属的法律上的亲属关系和权利义务的消灭,并不改变他们之间的血缘关系,他们仍然有义务遵守婚姻法关于直系血亲以及三代以内旁系血亲禁止结婚的规定。 

  (3)关于养子女的姓名问题。姓名是公民身份的重要标志,姓名权也是公民一项重要的民事权利,属于人身权利的范畴。收养关系确立后,养子女的身份关系发生了变化,与收养人形成法律拟制的父母子女关系。养父母成为被收养未成年人的新的法定监护人,他们对于养子女的姓名具有决定权,对于这项权利,他人不得干涉。为了保护这一权利,《收养法》第24条规定:"养子女可以随养父或者养母的姓,经当事人协商一致,也可以保留原姓。"

4、收养关系可以通过哪些途径解除

  收养关系已经合法成立,当事人就应当忠实地履行因收养而产生的法定义务。否则,就可能损害收养关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利于被收养子女的健康成长。因此收养法规定:收养人在被收养人成年以前,不得解除收养关系。但是收养关系毕竟是一种法律拟制的血亲关系,养父母与养子女之间的感情比较容易起变化;收养方与送养方条件的改变,也能使收养的既成事实对双方尤其是被收养人不利,而有必要解除。有鉴于此,收养法在规定收养人不得单方解除与未成年养子女的亲子关系的同时,又规定:收养人、送养人双方协议解除的除外。就解除收养关系的程序而言,收养法规定,当事人解除收养关系应当达成书面协议,并到办理成立登记的机关办理解除收养关系的登记;不能达成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根据收养法的这些规定,收养关系的解除可以采取两种方式,即:协议解除和通过诉讼程序解除。 

  ()协议解除收养关系 

  收养关系既然可以依照当事人双方的协商一致而成立,也当然可以依照当事人协商一致而解除。鉴于协议解除收养关系是变更公民人身关系的重大民事法律行为,不可轻易进行,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1)收养关系当事人必须一致同意。即无论收养关系的解除是由哪一方当事人提出,也不论收养关系是经过登记还是既经过登记又经过公证,只要是通过协议的方式解除,就必须经过双方当事人的同意。收养方如果是夫妻共同收养,就必须经过收养人夫妻双方的同意。送养人是生父母的,也必须经过夫妻双方的同意。对于养子女年满10周岁以上的,还应当征得其本人的同意。对于养子女已经年满18周岁的,应由养子女与收养人协议解除收养关系,送养人不再参与收养关系的解除。 

  (2)协商解除收养关系,必须符合《民法通则》第55条的规定。解除收养关系与成立收养关系一样,也是一种民事法律行为,所以当事人的解除行为也必须符合民事法律行为的一般要求。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结合解除民事收养关系的实际,要求协议解除收养关系的当事人必须具有从事解除收养关系的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当事人协议解除收养关系的意思表示是当事人自由自愿基础上的真实的意思表示,当事人协议解除收养关系的目的、动机、内容和方式不得违反法律的规定和社会公共利益。 

  (3)有关补偿收养人支出的生活费、教育费的问题及其他经济纠纷,应当在协议中得到妥善处理。如果双方未就此达成协议的,仍不能通过协议的途径解除,当事人只能诉请法院解决。 

  (4)协议解除收养关系应当到民政部门办理协议解除收养关系的登记。 

  根据收养法的规定,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通过国家主管部门登记成立的收养关系,是不能由当事人之间的协议就解除其法律效力的。因此,《收养法》第28条规定,"当事人协议解除收养关系的,应当到民政部门办理解除收养关系的登记。"根据这一规定,当事人到民政部门办理收养关系解除登记是协议解除收养关系的必经程序。 

  ()通过诉讼解除收养关系 

  在需要解除的收养关系中,并不是所有的解除都可以通过当事人的协商而解决。如果收养关系当事人对于是否解除收养关系的问题不能取得一致意见,或者虽然对于解除收养关系取得了一致意见,但是对于有关经济补偿、损害赔偿等具体问题不能统一意见时,任何一方当事人都有权诉请法院予以解决。根据我国收养法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当事人有下述情形之一不能协商一致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1)收养人对养子女不加善待,不尽抚养教育义务,有虐待、遗弃、剥削劳动力等行为的,送养人有权要求解除养父母与养子女的收养关系。 

  (2)收养关系成立后,未成年养子女生父母一方反悔,要求解除收养关系的,法院为保护无过错养父母的合法权益,不应当按照解除收养关系处理。但是,生父母故意泄露收养秘密或有其他不利于收养关系的事实发生,法院可以应该生父母或者养父母的要求解除收养关系。在此情况下,生父母除应当补偿养父母为养子女支付的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外,还应当对侵害养父母监护权的行为负责,承担损害赔偿的责任。 

      3)养父母一方反悔,或者发现收养的子女有生理缺陷或者其他病症,要求解除收养关系的,一般不予支持。但是,生父母在送养时有意隐瞒的,可以予以解除。 

  (4)养父母与成年养子女关系恶化,再继续共同生活对双方确实不利,一方坚决要求解除收养关系的,一般可准予解除。 

  对于不利于收养关系的因素是否足以构成解除收养关系的充分根据,由人民法院根据其程度,从保护被收养的未成年人的利益和其他收养当事人的合法利益的原则出发而自由裁量。

5、由哪个部门办理收养登记

  《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的规定,结合目前绝大多数地方的实际做法规定:"办理收养登记的机关是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

  这一规定包含两层涵义。第一,明确了中国公民收养子女到哪一个部门办理登记,即收养登记由谁主管的问题。收养属于婚姻家庭的范畴,收养登记与婚姻登记一样属于身份登记,《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和《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规定,收养登记由民政部门负责。第二,明确了到哪一级民政部门办理登记,即登记的级别管辖问题。《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从实际出发,为了方便收养关系当事人办理登记,规定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办理收养登记。这里的县级人民政府指的是县级政权,而不是指人民政府的行政级别。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有关规定,县级人民政府包括: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

6、非婚生子女享有的权利? 

   根据我国《婚姻法》第19条规定:"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能加以危害和歧视。""非婚生子女的生父,应负担子女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

 

 

责任编辑:陆建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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