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挪动车辆被盗,损失如何赔偿

  发布时间:2009-11-10 15:47:50


 

【双方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原告王某某,男,汉族,42岁,甘肃省榆中县人,住榆中县小康营乡红寺村泉头社,个体户。

被告汉某某,男,汉族,49岁,甘肃省榆中县人,住榆中县城关镇兴隆路,个体户。

【简要案情】

2008811深夜2点,原告在榆中县菜市场自己经营的菜棚中值班,被告向原告要车钥匙,欲将原告停放在原告菜棚门口的一辆农用车挪动,便于其卸货,当时,原告将车钥匙交给被告,并言明卸完货物后将车放回原处。当天凌晨6时许被告将车钥匙归还原告,并说车在菜市场大门口兴隆房产楼下,你自己去开,结果不到半小时被告打电话问原告是否把车开走,并说车不在了,当时,原、被告去找车没找见,最后确定该车被盗,被告向110报了警,并租用他人车辆寻找车辆,但一直没有找见。

原告车辆是20041017日购买的,原价36000元,并进行了保险。保险公司对该车被盗时的价值定价为16200元,并于200918日按理赔标准给原告赔付了15400元。由于原告的车辆搞蔬菜经营,此事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每月2000元。原告于20093月诉讼法院,请求被告立即返还农用车一辆(价值36000元),赔偿经济损失20000元。

【诉争焦点】

1、   原告请求被告返还车辆能否成立。

2、被告挪车有无过错,原告损失如何赔偿。

【案件点评】。

本案系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首先,原告请求被告立即返还车辆,本案是因盗车者造成原告车辆丢失,且尚未破案,属意外事件,原告请求暂无法实现,故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挪车,因是深夜,原告正在睡觉,故将车钥匙交给被告,让被告代替其挪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00条之规定:“一方必须在相邻一方使用的土地上通行的,应当予以准许”,故被告的行为无过错,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其没有按原告的意思将车放回原处导致车辆被盗,被告应负有一定的过错责任。虽然原告的车辆被盗后经保险公司定价并进行了赔付,但所赔付数额是按照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而进行的赔付,剩余部分应按双方过错责任大小由原、被告分担。对于损失费如何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11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11723款:“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原告请求的损失费为20000元,因其庭审中自认月收入是2000元,故应按其车辆被盗至保险公司理赔期间赔偿损失,鉴于被告积极并租车帮助寻找原告的车辆,且由于保险公司而导致原告6个月才得到赔付,故被告不应承担主要责任,应按其没按约定履行将车放回原处的行为而适当承担经济损失。故法院判决:一、被告汉武明赔偿原告王海升车辆损失费800元(16200-15400元)的50%,即400元;经济损失费12000元(每月2000元,共 6个月)的30%,3600元,合计44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判决后双方均服判,且被告在法定期间履行了全部给付义务。

 

 

 

 

 

责任编辑:陆建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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