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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文书-(2021)甘0123民初685号

发布时间:2021-11-24 16:08:53


甘肃省榆中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甘0123民初685号
原告: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中支行,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榆中县城关镇环城西路2-171号(亨威璟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100670804358C。
法定代表人:王京岩,系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纳,系该公司风险合规部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涛,系该公司营业部客户经理。
被告:高煜,女,汉族,1989年8月8日出生,住兰州市城关区。
被告:高尚月,男,汉族,1963年8月15日出生,甘肃省榆中县人,户籍所在地甘肃省榆中县,住榆中县。
被告:张俊英,女,汉族,1965年2月23日出生,甘肃省榆中县人,户籍所在地甘肃省榆中县,住榆中县。
被告:甘肃金安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榆中县城关镇太白西路29号第六单元101室(太白花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100745898644N。
法定代表人:高尚月,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中支行(以下简称兰州银行)与被告高煜、高尚月、张俊英、甘肃金安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安置业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中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纳、魏涛,被告甘肃金安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即被告高尚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煜、张俊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中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高煜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299999.94元,截至2021年1月6日的利息104036.65元,逾期利息489793.5元,以上三项合计6893830.09元,并按年利率12.78%支付自2021年1月6日起至借款本金6299999.94元清偿之日止的利息;2.依法判令被告高煜提前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00000元,截止2021年1月6日的利息42745.46元,并按年利率9.54%支付自2021年1月6日起至2021年3月31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14.31%支付自2021年4月1日起至借款本金700000元清偿之日止的利息;3.判令被告高尚月、张俊英、甘肃金安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对上述6999999.94元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原告对被告甘肃金安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名下位于兰州市榆中县××镇××路××号××层××室(乡企局院内),房产证号为甘(2016)榆不动产权第0××8号、甘(2016)榆不动产权第0××6号的两套商铺,经依法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5.判令本案诉讼费、保全费、评估费、执行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由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5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兰银借字2019年第101792019000193号《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对被告借款630万元进行贷款转贷,期限自2019年5月30日至2020年5月30日,年利率8.52%,借款逾期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加收50%。2017年5月19日,原告与被告甘肃金安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兰银最高抵字2017年第101792017000212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甘肃金安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其所有的位于兰州市榆中县××镇××路××号××层××室(乡企局院内),房产证号为甘(2016)榆不动产权第0××8号、甘(2016)榆不动产权第0××6号的两套商铺,为自2017年5月22日至2020年5月22日期间,原告与被告高煜形成的所有债务,在最高本金余额700万元范围内提供抵押担保;以上担保的范围均包括但不限于全部主债权之本金及利息、罚息、违约金等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且上述抵押已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合法设立,原告对该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2019年5月30日,原告与被告高尚月、张俊英、甘肃金安置业发晨有限公司签订兰银保字2019年第101792019000193号《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高尚月、张俊英、甘肃金安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为上述借款本金630万元及利息、罚息、违约金等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自主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计算,保证期间为两年。2020年3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兰银借字2020年第101792020000133号《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对被告借款70万元转贷,期限自2020年3月31日至2021年3月31日,年利率为9.54%,借款逾期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加收50%,截至2020年12月4日,被告已拖欠利息36809.46元,根据《借款合同》第八条第一项笫三款以及第二项第二款、第五款中的相关规定,原告有权宣布借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立即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2020年3月18日,原告与被告甘肃金安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兰银最高抵字2020年第101792020000133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甘肃金安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其所有的甘(2016)榆不动产权第0××8号,位于兰州市榆中县××镇××路××号××层××室(乡企局院内),建筑面积为235.12㎡的商铺,为自2020年3月18日至2023年5月17日期间,原告与被告形成的债务在最高本金余额70万元范围内提供抵押担保;以上担保的范围均包括但不限于全部主债权之本金及利息、罚息违约金等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且上述抵押已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合法设立,原告对该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2020年3月20日,原告与被告高尚月、张俊英、甘肃金安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兰银保字2020第101792020000133号《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高尚月、张俊英、甘肃金安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为上述借款本金70万元及利息、罚息、违约金等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自主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计算,保证期间为两年。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截至2021年1月6日,被告拖欠贷款本金6999999.94元,利息146782.11元,逾期利息489793.5元。经原告多次催要,各担保人亦不履行代偿义务,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高煜未提出答辩意见。
被告高尚月辩称,对于原告起诉的事实无异议,对于借款的数额及借款、担保、抵押的情况均予以认可,但是由于我方经济比较困难,希望能够分期还款,对于利息罚息希望原告能够减免或者下调,还款时间希望能够放宽一些。
被告张俊英未提出答辩意见。
被告甘肃金安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辩称,甘肃金安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的答辩意见与被告高尚月的答辩意见一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高尚月、张俊英是被告高煜的父母亲。被告高尚月是被告甘肃金安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张俊英是该公司的股东。2019年5月30日,原告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中支行作为贷款人,被告高煜作为借款人,双方签订兰银借字2019年第101792019000193号《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申请,向借款人发放贷款6300000元,贷款用于贷款转贷;借款期限自2019年5月30日起至2020年5月30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7.1‰,该笔借款按月结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在专用条款约定的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当日,原告兰州银行作为债权人,被告高尚月、张俊英、金安置业公司作为保证人,双方签订兰银保字2019年第101792019000193号《保证合同》,合同约定各保证人愿意为债务人高煜在上述《借款合同》项下贷款本金6300000元及利息、罚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两年,自主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计算。2020年3月20日,原告兰州银行作为贷款人,被告高煜作为借款人,双方签订兰银借字2020年第101792020000133号《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申请,向借款人发放贷款700000元,贷款用于贷款转贷;借款期限自2020年3月31日起至2021年3月31日止;借款利率为年利率9.54%,该笔借款按月结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在专用条款约定的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当日,原告兰州银行作为债权人,被告高尚月、张俊英、金安置业公司作为保证人,双方签订兰银保字2020第101792020000133号《保证合同》,合同约定各保证人愿意为债务人高煜在上述《借款合同》项下贷款本金700000元及利息、罚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两年,自主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计算。
另查明,2017年5月19日,原告兰州银行作为抵押权人,被告甘肃金安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作为抵押人,双方签订兰银最高抵字2017年第101792017000212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金安置业公司以其所有的位于兰州市榆中县××镇××路××号××层××室××层××室(乡企局院内),房产证号分别为甘(2016)榆不动产权第0××8号、甘(2016)榆不动产权第0××6号的两套商铺,为自2017年5月17日至2020年5月17日期间,原告与被告高煜形成的所有债务,在最高本金余额7000000元范围内提供抵押担保,如果债务人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抵押权人有权行使抵押权,在最高额内就抵押物优先受偿;以上担保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全部主债权之本金及利息、罚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2020年3月18日,原告兰州银行作为抵押权人,被告甘肃金安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作为抵押人,双方签订兰银最高抵字2020年第101792020000133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金安置业公司以其所有的位于兰州市榆中县××镇××路××号××层××室××层××室(乡企局院内),房产证号分别为甘(2016)榆不动产权第0××8号、甘(2016)榆不动产权第0××6号的两套商铺,为自2017年5月17日至2023年5月17日期间,原告与被告高煜形成的所有债务,在最高本金余额7000000元范围内提供抵押担保,如果债务人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抵押权人有权行使抵押权,在最高额内就抵押物优先受偿;以上担保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全部主债权之本金及利息、罚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上述抵押物均已办理抵押登记。
再查明,上述两笔借款的用途是贷款转贷,最初的贷款用途是用于甘肃金安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资金周转。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贷款到期后,被告高煜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21年1月6日,被告高煜尚欠原告第一笔借款本金6299999.94元,利息593830.15元,合计6893830.09元;尚欠原告第二笔借款本金700000元,利息42745.46元,合计742745.46元。经本院庭后向被告高煜、张俊英核实,二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借款及连带保证的事实均予以认可。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金安置业公司股东会决议,最高额抵押合同,不动产权证书及不动产登记证明,保证合同及承诺书,利息试算清单等证据在案佐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中支行与被告高煜签订的《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高尚月、张俊英、甘肃金安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以及原告与被告金安置业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真实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高煜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按期履行还款义务,现高煜逾期尚未还款,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高煜偿还其第一笔借款本金6299999.9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起诉时要求被告高煜提前偿还第二笔借款本金700000元,因该笔借款的借款期限现在已经届满,被告高煜应当予以偿还,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及逾期利息,应按照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利率予以计算并认定。原告按照《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在被告高煜未按期偿还借款时,享有对被告金安置业公司所有的位于兰州市榆中县××镇××路××号××层××室××层××室(乡企局院内),房产证号为甘(2016)榆不动产权第0××8号、甘(2016)榆不动产权第0××6号的两套商铺,经依法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被告高尚月、张俊英、金安置业公司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对上述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六百九十一条、第三百九十四条、第四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煜偿还原告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中支行借款本金6299999.94元,支付利息593830.15(利息计算至2021年1月6日),共计6893830.09元,并以6299999.94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2.78%支付自2021年1月7日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高煜偿还原告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中支行借款本金700000元,支付利息42745.46(利息计算至2021年1月6日),共计742745.46元,并以7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9.54%支付自2021年1月7日起至2021年3月31日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14.31%支付自2021年4月1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三、以上一、二项内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四、若被告高煜在上述期限内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中支行对被告甘肃金安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所有的兰州市榆中县××镇××路××号××层××室××层××室[乡企局院内,房产证号为甘(2016)榆不动产权第0××8号、甘(2016)榆不动产权第0××6号]的房产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五、被告高尚月、张俊英、甘肃金安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六、驳回原告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中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256元,由被告高煜、高尚月、张俊英、甘肃金安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娟娟
人民陪审员  赵国权
人民陪审员  周 燕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蒋玲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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