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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原告陆某某与被告陆某共有关系纠纷一案的评析

发布时间:2009-09-22 08:54:05


 

一、案情

原、被告系同一院内住户,院内各自有住房。2003年,被告未经原告同意,私自在宅院外的共同空闲地上修建永久性住房3间。 20085月,被告又私自在宅院外共用空闲地上修建厨房一间、大门一处,并在原告与被告共用的道路建起围墙,原告于2008年诉至法院,以相邻关系纠纷为由,要求被告限期拆除其违法兴建在双方共有宅院外的房屋4间及新大门楼一处,并恢复原状及承担案件诉讼费用。本院作出(2008)榆民一初字第25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提出上诉,后于上诉期间撤诉,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410日作出(2009)兰法民三终字第00143号民事裁定书,准许上诉人陆某某撤回上诉,双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20095月,原告又以共用关系为由,诉请法院要求:1.被告限期拆除其违法兴建在双方共有宅院外的房屋4间及新大门楼一处,并恢复原状;2.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二、案件争议焦点

本案是否应适用一事不再理原则,原告变换案由是否构成新的理由。

三、评析

由于我国民事诉讼法没有对“一事不再理”作为诉讼原则加以明确化。一般认为,我国民诉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五)项的规定:“对判决、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按申诉处理,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就是体现了“一事不再理”原则。

一事不再理原则包括两个方面的含义,第一,当事人不得就已经向法院起诉的案件重新起诉。第二,一案在判决生效之后,产生既判力,当事人不得就双方争议的法律关系,再行起诉。从法院角度讲,就是不得再受理。所谓“一事”是指同一当事人,就同一法律关系(同一事实),而为同一的诉讼请求。因为这个同一事件已在法院受理中或者已被法院裁判,当然就不得再起诉,法院也不应再受理,避免作出相互矛盾的裁判,也避免当事人纠缠不清,造成讼累。

    结合本案的案情,除了原告变换案由外,两次起诉均是针对同一当事人(被告陆某),同一事实(被告在双方宅基地外的空闲地上修建房屋4间及大门一个),为同一的诉讼请求(被告限期拆除其违法兴建在双方共有宅院外的房屋4间及新大门楼一处,并恢复原状),完全符合一事不再理原则

四、处理结果

根据民事诉讼“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对于已经人民法院审理,且作出生效法律文书的同一争议事项,人民法院将不再受理。而本案的原告某某曾基于同一事实,同一理由将陆某诉至本院,要求其拆除兴建在双方共有宅院外的房屋4间及新大门楼一处,并恢复原状。根据“一事不再理”的民事诉讼原则,本案不能再次审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陆某某的起诉。

 

责任编辑:陆建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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