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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被告人王某某故意杀人一案的案例评析

  发布时间:2016-01-29 13:06:19


  一、基本案情

  2014年12月24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因家庭矛盾酒后持菜刀到榆中县三角城乡大兴营村260号其岳父沈某某家中,将其岳母康某某从房间内拉到院内砍伤,又持刀进入房间在其岳父沈某某头部连砍数刀。后因听见呼救的村民陆续赶到现场,被告人王某某逃离现场。经鉴定,沈某某所受损伤属重伤二级,康某某所受损伤属轻微伤。

  二、分歧意见

  一种观点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认为其妻子离家出走是其岳父母教唆所致,为发泄愤怒而将二被害人砍伤,主观上无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故意,且被告人在伤害二被害人的过程中主动放弃犯罪,其主观上仅有伤害他人的故意,应以故意伤害罪定罪量刑。

  另一种观点认为,主观方面,被告人具有杀死被害人的主观故意;客观方面,被告人持菜刀多次砍击受害人头部、面部要害部位,反映出其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会导致受害人死亡而采取放任的态度;应以故意杀人罪定罪量刑,被告人王某某在实施犯罪过程中,因邻居听见被害人康某某的呼喊声及时赶到,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被他人及时制止,犯罪目的没有得逞,属犯罪未遂。

  三、分析意见

  所谓故意伤害罪是指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的行为,而故意杀人(未遂)罪,是指故意的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由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行为。从概念上讲,故意伤害罪与故意杀人(未遂)罪之间的界限是比较明确的,但在司法实践中,对具体案例的划分却不那么容易,而如何定性将直接影响到对被告人的量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从理论上分析,要把握故意伤害罪与故意杀人(未遂)罪的主要区别在于故意的内容,即行为人是否以非法剥夺他人生命为故意内容。行为人的主观意识是决定其行为的主观根据,表现于外表的身体动作,因此,故意内容不同就可能构成不同的罪名。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引起他人死亡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就具有剥夺他人生命的故意,不论是否造成被害人死亡的结果,行为的性质都是故意杀人;只具有伤害他人身体健康的故意,即使造成被侵害人死亡的结果,也只能认定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

  在司法实践中,如何判断行为人故意的内容是伤害健康还是剥夺生命,是一个复杂细致的问题,应遵循主客观一致的原则,查明案件的全部事实,进行综合分析判断。只有客观存在的案件事实才是犯罪人无法抵赖的客观标准。根据司法审判的经验,我们应当结合以下案件事实,综合分析:(一)侵害行为的起因;(二)被告人和被害人的平时关系;(三)使用的工具及打击的部位;(四)侵害行为的实施方法;(五)犯罪行为有无节制;(六)犯罪后的态度及表现。

  本案被告人在案发后辩称自己没有杀人的故意,但综合案件的具体客观事实看,本案因婚姻家庭矛盾引起,被告人对被害人积怨已久,在准备作案工具上,被告人选择菜刀这一致命工具,且当时往自己的手腕部划割数刀,被告人的侦查阶段供述:“我想到我现在的生活是妻子和她娘家人造成的,我将所有的怨恨归结在岳父沈某某身上,就想着沈某某不让我好活,我把沈某某杀掉我也就不活了,岳母康某某当时没想着杀死,我就提上菜刀去大兴营村岳父家里……”。由此可见被告人在准备作案工具时,就已经产生了剥夺被害人生命的念头和目的。到达案发现场后,被告人手持菜刀连续砍伤被害人的头部、面部等致命部位,犯罪行为毫无节制,其追求被害人死亡的主观故意暴露无遗,后因邻居及时赶来,被告人夺门而逃,属于因意志以外的原因,使被告人的杀人意图无法得逞。综合案件的客观事实,足以显现被告人主观上具有杀人的故意,客观上也实施了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只是因为意志以外的原因,其犯罪目的没有得逞,其行为符合故意杀人罪的犯罪构成,应当以故意杀人罪(未遂)定罪处罚。

  四、处理结果及理由

  综上,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符合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构成故意杀人罪(未遂)。本院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对被告人王某某以故意杀人罪定罪,因被告人王某某属犯罪未遂,属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被告人家属与被害人达成民事赔偿协议,二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均表示谅解,属酌定从轻情节,且本案因婚姻家庭矛盾引发。综合上述量刑情节,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对其减轻处罚,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八年。被告人王某某不符判决结果,向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二审法院裁定维持原判。

责任编辑:张继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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